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1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秒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仁德市場」水果攤前,因見 姚清香 將所騎乘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攤販前下車買水果,且將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置放於甲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皮包既遂,嗣因欲離去時遭水果攤老闆 洪琇絹 發現轉知姚清香,姚清香遂在場高喊,劉清秒始將該皮包放回甲車,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姚清香(下稱被害人)及證人洪琇絹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渠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陳稱:被告年事已高且很可憐,伊已經原諒被告,亦無要追究之意,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審易卷第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衡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兼衡渠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時罹有疾病且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所竊上開皮包暨其內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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