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自撞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被告黃秀春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春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金屬工業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擦撞橋樑護欄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