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粱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粱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粱豈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2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供販賣之「合利他命強效錠」、「渡邊蠻卡王膜衣錠」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斜肩包內。嗣經該店主管 廖靜茹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合利他命強效錠」、「渡邊蠻卡王膜衣錠」各1瓶(均由廖靜茹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粱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靜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委任狀、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上開物品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合利他命強效錠」、「渡邊蠻卡王膜衣錠」各1瓶,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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