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亞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亞晴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共同正犯 顏郁佳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冊、警方購得之adidas白色短上衣採證照片、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產品鑑定書、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商標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低、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尚短、對商標權人之損害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商標權人之諒解,且依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再次遭查獲販賣仿冒商品,犯後態度實為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罪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為原判決主文所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我因後面還有兩件違反商標法還未判決,希望能合併執行,我知道錯,一時缺錢,才會犯下錯誤,希望能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核其內容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啓謀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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