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與前往該址探訪胞弟之游象根發生爭執,因游象根介入其與父親 郭美貴 之家務事,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游象根,致游象根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象根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當庭及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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