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7號
103年度易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00號、103年度偵字第12418號、103年度偵字第12
7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8753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洛原與 邱垂榮 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情感、債務等問題積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晚間9時3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邱垂榮所居住之中正翡翠園林社區,在該社區大門地板上噴漆書寫「邱垂榮、吃人奶、沒錢付、欠$」等文字,足以貶損邱垂榮之人格;復接續於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上址以同法書寫「邱垂榮逃漏稅害人命」等文字。
㈡於同年5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11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見邱垂榮亦在該處等候,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保特瓶毆打邱垂榮之臉部,致邱垂榮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前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垂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就前述傷害、公然侮辱部分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5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就被告張嘉洛於103年5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保特瓶毆打邱垂榮之臉部,致邱垂榮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聲請併案審理,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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