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第589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4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路邊,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當場查獲甲○○正欲施用毒品,於同日20時5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與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㈡後於97年6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6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攔查,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3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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