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祥指定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緯祥、 吳洪 助於民國97年7月間均係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之替代役男, 吳洪助 於97年7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301號忠勇樓3樓值勤時,因突遭黃緯祥以肩膀碰撞,遂用手回撥,而不慎將黃緯祥手中飲料潑灑在地,雙方頓生嫌隙, 嗣吳洪助 於當日16時許結束勤務返回上址6樓寢室,與黃緯祥又因前開事故發生口角,詎黃緯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寢室內與吳洪助拉扯(吳洪助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966號案件起訴後,業經黃緯祥撤回告訴,而由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出拳毆打吳洪助頭部、臉部,復因吳洪助一再出言「白目」等語,益發氣憤,而先後拔下該處風扇插頭、手持鐵筷1支,作勢砸向吳洪助,適另名替代役男 張卓衡 查覺有異,上前制止,惟吳洪助仍未停止前開言詞,黃緯祥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腳踹向吳洪助臉部,致吳洪助受有左面部瘀傷3x3公分、左後頸2.6x6公分瘀傷、左眼眶週邊瘀傷、左眼外傷性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兩眼外傷性虹膜裂傷、兩眼結膜下出血、左眼上、下眼瞼瘀傷、左眼眼球挫傷、兩眼高度近視併閃光等傷害。
二、案經吳洪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合法部分:㈠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前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依前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
㈡查原審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案件於98年2月11日行準備
程序時,雖因被告自白犯行而由第一審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隨即表明需待被告按期履行和解條件達6個月後,始願同意檢察官提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緩刑5年之求刑,第一審法官遂諭知於98年7月8日再行準備程序,嗣因被告屆期並未到庭,亦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而經第一審法官將前開案件改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 等情,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2份(見第一審卷第42-43頁、第49-50頁)及第一審判決存卷可參,由此以觀,第一審於98年2月11日所進行之前開程序,檢察官之求刑基礎顯因告訴人提出被告需先行履行和解條件之要求,復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完成,以致無從續行。再觀以第一審於判決中適用法條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惟並未引用同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徵第一審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拘束,則上訴人以第一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於原審,,原審予以審理於法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卓衡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緯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37頁、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6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張卓衡於警詢時,以及告訴人吳洪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225、2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於警詢中所稱,遭證人張卓衡制止後,再度以拳腳傷害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要與證人張卓衡於警詢所述被告係先行踢踹告訴人後,始持鐵筷走向告訴人等細節(見偵查卷第19頁)稍有出入,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係遭證人張卓衡制止、擋下風扇及鐵筷後,再行踹向伊臉部而正好踹到伊左眼等語無訛(見簡上卷第225頁),足見證人張卓衡此部分記憶容或有誤,是被告於警詢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此外,復有風扇、鐵筷照片各1張(見偵查卷第2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7年7月13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9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97年7月21日病歷摘要(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第44頁)、97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5頁)、99年5月13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32至233頁)、99年1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09831466100號函附病歷(見簡上卷第32至86頁)、99年4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44100號函(見簡上卷第149至150頁)、99年6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07100號函及所附視野檢查報告(見簡上卷第166至167頁)、99年7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25400號函(見簡上卷第172頁)、99年9月8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54700號函(見簡上卷第199頁)、內政部役政署100年2月17日役署徵字第1005001109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10日診字第998122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207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傷情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結果,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44100號函(見簡上卷第149頁、第150頁)固表示告訴人於97年7月13日就診時所受之傷勢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情形,然除敘明告訴人因係高度近視,網膜玻璃術式較為複雜,並陳述手術方式、術後照顧及注意事項外,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情形,且稱告訴人於98年1月回診時,網膜復位尚稱穩定等語,是由此函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嗣雖依據該院於99年5月19日為告訴人進行之視野檢查結果,以99年7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25400號函回覆原審:告訴人左眼有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網膜剝離,雖然矯正視力尚可,但網膜外傷合併視野缺損是有「毀敗並減損左眼視能」之情形,有前開函文(見簡上卷第172頁)及該院99年6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07100號函與所附視野檢查報告(見簡上卷第166、167頁)可佐,惟該函文既稱告訴人之矯正視力尚可,足見告訴人之視力可透過外界輔助提升至尚可接受之狀態,卻又以網膜外傷合併視野缺損乙節,認告訴人有毀敗並減損左眼視能之情形,則該函文上開論述,實有前後矛盾之處,復疏未敘明告訴人於99年5月19日視力檢查之結果,故原審再度函請該院針對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就診鑑定時之視力檢查結果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乙情說明,該院始於99年9月8日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54700號函(見簡上卷第199頁)稱:「吳洪助君於99年5月19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1.2,左眼為0.5,似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等語。是上開鑑定人先後鑑定意見齟齬,鑑定已有不備,本院乃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再為鑑定是否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兩目之視能」之結果,經該院回覆以:「說明㈠吳先生(指告訴人,下同)於100年4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視力鑑定,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完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㈡依據美國醫學會(AMA)之視力減損評姑標準,左眼視力0.8(20/25),相當於百分之五的視力減損(Vaughan&AsburysGeneralOphthalmologyp.429-431,2004),意即吳先生有單眼百分之五的視力減損,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吳先生手術後至今已二年多,視力應已穩定,不會再進步」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20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已明確認定告訴人吳洪助僅單眼視力減損百分之五,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雖告訴人吳洪助受傷後經過治療,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治醫師 陳麗如 於100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矚言記載「被害人吳洪助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伍。左眼視力受損,經散瞳檢查,左眼網膜復位。左眼矽膠鞏膜扣壓物建議終身不拆除,否則恐復發網膜剝離。宜避免劇烈運動,避免眼球碰撞,避免翻滾、避免搭乘雲霄飛車,避免搬重物,避免眼睛勞累,避免慢跑、跳水、投籃或任何頭、眼部劇烈轉動、振盪、搖晃之活動,宜避免夜間光線不良騎車,終身有視網膜再次剝離、青光眼、提早白內障、反覆性絲狀性角膜炎併上皮缺損等外傷後遺症之風險」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審鑑定人即告訴人之診治醫師陳麗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100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立的,我寫的是可能的風險。在我診斷當時我認為告訴人的視力是有減損,但是治療之後效果很好,網膜剝離跟裂孔都控制住,就是復位的意思,沒有蔓延到中心點的黃斑部。我瞭解社會局的殘障鑑定是有一定的標準,告訴人治療後都沒有達到殘障鑑定裡面所列輕度、中度、重度的標準,因為治療效果有控制住,至於後面的風險是可能存在的,風險發生率要看日常生活的注重。我同意臺大醫院的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左眼的視力是相當於百分之五的視力減損,關於裡面記載經過手術後經過兩年多,已經穩定,這個結論我也同意。我在為告訴人網膜剝離手術之後,有安排告訴人做三十度視野儀的檢查,發現有輕微缺損,但經過一段時間休養,再做視野檢查,之前的輕微缺損已消失。告訴人稱眼睛有複視的情況,影像一高一低,尤其是疲勞後容易發生,但經過一段時間治療,複視情況似有融合回來的情況,複視是視網膜手術後的常見現象。告訴人的視力、視野我都有檢測,我是以社會局殘障標準認定,我的鑑定報告是以視能範圍來觀察,告訴人的視能減損並沒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在在證明告訴人吳洪助之左眼視能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將被告所為以傷害致重傷害罪或重傷害罪相繩。至告訴代理人主張本件之傷勢如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列舉之重傷,仍有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於犯下本案傷害犯行之前並無前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於第一審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達成和解,並允諾自98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卷第5頁),惟被告事後僅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其後4期款項均延遲交付,且迄今未再依約給付第6期以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吳洪岳、被告到庭一致陳明無誤,則實難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深切悔意,並依約極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難認其所受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洪助左眼外傷包括網膜外傷、視野缺損,最佳矯正視力僅0.5,明顯較正常視能減弱,無法經治療回復至正常視能水準,應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該當於「重傷」之定義云云,已經本院審酌說明如前所述。另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陳報狀而論告:被告在離開寢室時有以筷子和電風扇做勢要砸告訴人,顯有重傷之故意及犯行,因認被告應論以重傷害未遂罪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洪助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生活上彼此間身體的碰撞而心生不滿,難認會啟重傷害之動機;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隨手拿轉動的抽風扇做動作,張卓衡站在我跟吳洪助中間隨手將抽風扇拿走,因為吳洪助一直很大聲的在罵我,我就拿衣櫃內的鐵筷子1支,準備做丟擲的動作,我的手被張卓衡擋住,我自己就將鐵筷子放到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證稱:「黃緯祥去拿電風扇和鐵筷,張卓衡就把電風扇、鐵筷拿住,黃緯祥要離去時,又踹我的臉部,一腳剛好踹到我的左眼。」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225頁)。足見被告雖有持電風扇、鐵筷之動作,惟經證人張卓衡阻止後隨即做罷,並未進一步奪取以繼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本院綜合審酌研析上開情狀,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