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4號、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振興巷5號2樓其妹丙○○房間內,竊取其妹所有桌上型電腦一台,得手後載運○○里鎮○○路○○號湧晟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 黃文斌 。又於同年於98年1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振興巷5號2樓其母甲○○房間內,竊取惠普牌桌上型電腦一台,得手後載運至上址湧晟通訊行,以138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黃文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分別為告訴人甲○○之子及告訴人丙○○之兄,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甲○○已於98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丙○○之委任狀及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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