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告 陳順安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亦為同第24條所明定。
二、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於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契約以原告核貸借款之營業單位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同意以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第25頁)。又本件請求給付借款民事訴訟,法律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定規定,而原告核貸本件借款之營業單位乃係高雄地區之大發分行,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開戶存摺簿足明(本院訴卷第6頁),並經向原告查明無誤(卷附電話查詢紀錄表)。是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應以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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