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12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1號、97年度偵字第52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收購人頭帳戶或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同意「姊姊」以其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容任「姊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庚○○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代辦貸款之簡訊,另在各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以庚○○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瀏覽者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吳馥晏 於97年4月間某日,見系爭詐騙集團於報紙廣告版上
刊登代辦貸款之訊息,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某男子聯絡,吳馥晏並於97年3月3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以宅即便貨運寄至高雄市○○○路○○○號地下2樓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陳有財 」,容任「陳有財」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吳馥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先前購物所匯款項與銀行做分期轉帳約定,若不取消,每月會轉出一筆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中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8,104元至吳馥晏上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黃明志 因於97年1月20日左右收到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來的簡訊得知自稱「林主任」之人可代為辦理貸款,黃明志遂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先詢問伊之年籍資料後,再撥打電話向黃明志表示伊之信用有些許瑕疵,所以要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去,黃明志不疑有他,遂於97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與身分證影本等物,以宅急便寄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2樓指名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林有明 」收受,遭系爭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黃明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31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臺北市地檢署人員,訛稱丁○○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需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便監管,致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4萬7,000元至黃明志上開銀行帳戶內。
黃惠萍 因看到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
可代為辦理貸款支之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黃惠萍遂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黃惠萍信用有瑕疵,所以要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去,黃惠萍不疑有他,遂於97年3月6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影本等物,以宅急便寄貨運寄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千進有限公司交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文彬 」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遭系爭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黃惠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625號、97年度偵字第7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12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網賣家並訛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須至ATM做取消,會有臺灣企銀主管來電告知,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臺灣企銀某主管,告知丙○○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8元至黃惠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
戚善全 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廣告版上刊登代辦貸款之
訊息,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97年3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一街的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永福有限公司交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明文 」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容認「陳明文」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戚善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7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為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官,發現戊○○涉嫌虛設帳戶,要求戊○○將帳戶內金額存入金管會帳戶,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0日15時8分,至台北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戚善全所有之上開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分行帳戶內。
陳全賢 於97年2月27日,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求才令」
所刊登之廣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陳文彬」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埔後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在統一超商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頂六門市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指名「陳文彬」收受,嗣由自稱「 李增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面領取,容任「李增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陳全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①97年3月5日7時許,撥打電話給辛○○,對辛○○佯稱:
伊係輔導長「 黃志豪 」,辛○○之子 陳育聖 於服兵役期間,與1名士官長及1名士兵至卡拉OK店唱歌與人發生鬥毆,陳育聖等人將對方的腳打斷,需支付和解金給對方,否則陳育聖將移送軍事法庭接受審判之詐術,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匯款11萬6,700元至陳全賢上揭嘉義中埔後庄郵局之帳戶。
②97年3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對甲○○佯稱:
伊係電信警察「 林世文 」,甲○○之資料外洩,在97年1月28日遭人冒名申辦00-00000000之電話,甲○○帳戶內之款項將被「金管局」凍結,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詐術,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陳全賢上揭嘉義中埔後庄郵局之帳戶。
吳志榮 因看到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
可代為辦理貸款之廣告,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陳文彬」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後,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與身分證影本等物,以宅急便貨運寄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指名「陳文彬」收受,遭系爭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吳志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佯裝為臺中監理處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資料遭盜用,繼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育才派出所警員、臺中地院書記官,並向乙○○偽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動產及不動產將遭凍結,如擬解除凍結,需存入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87萬元至吳志榮上開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立即於同日12時32分報警攔阻、圈存該筆款項而不遂。
賴進輝 因看到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
「專業信貸」之廣告,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陳有財」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後,陷於錯誤,於97年
2月29日19時許,前往臺南縣後壁鄉後壁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貨運寄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指名「陳有財」收受,遭系爭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賴進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7年3月5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必須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中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同日10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賴進輝上開後壁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如事實欄之㈠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卷)。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15061號警卷)。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馥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參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0970015061號警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22號偵卷)。
⒋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被害人己○○之郵局存摺明細、吳
馥晏上述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含基本資料、證件影本)、被告庚○○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參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15061號警卷)。
⒌被告庚○○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另案被
告吳馥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8號判決各1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卷)。
㈡如事實欄之㈡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偵卷)。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參南縣
學警偵字第0970001809號警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374號偵卷)。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南縣學警偵字第0970001809號警卷)。
⒋另案被告黃明志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存款印
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宅急便單據、被害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丁○○收受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參南縣學警偵字第0970001809號警卷)。
⒋被告庚○○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參南縣學警偵字第0970001809號警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4025號偵卷)。
⒌另案被告黃明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
第8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參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861號偵卷)。
㈢如事實欄之㈢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偵卷)。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4000484號警卷)。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413號偵卷)。
⒋另案被告黃惠萍之宅急便單據、記載「陳文彬」聯絡地址
電話之便簽、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刊登之專業信貸報紙廣告影本各1份、另案被告黃惠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威寶電信雙向通聯紀錄2份、和訊電信雙向通聯紀錄1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442號偵卷)。
⒌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黃
惠萍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參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4000484號警卷及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50000588號警卷)。
⒍另案被告黃惠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
第625號、97年度偵字第76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卷)。
㈣如事實欄之㈣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卷)。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0217號警卷)。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戚善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參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0970020217號警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84號偵卷)。
⒋被告庚○○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參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卷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參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0217號警卷)。
⒌被害人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另案被告戚善全之上述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各1份、借貸廣告1則(參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0217號警卷)、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84號偵卷)。
⒎另案被告戚善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39號判決1份(參本院卷)。
㈤如事實欄之㈤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號偵卷)。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全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參嘉中
警偵字第0970010451號警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52號偵卷)。
⒊證人即被害人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嘉中警偵字第0970010451號警卷)。
⒋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宅急便事務員蘇
逢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嘉中警偵字第0970010451號警卷)。
⒌被告庚○○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陳全賢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即便」顧客收執聯及配送聯、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及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參嘉中警偵字第0970010451號警卷)。
⒍另案被告陳全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98年度嘉簡字第88號各1份(參本院卷)。
㈥如事實欄之㈥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卷)。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011750號警卷)。
⒊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南市警三刑
偵字第09743011750號警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955號偵卷)。
⒋另案被告吳志榮上開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書、存摺對帳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參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011750號警卷)。
⒌「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版、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庚
○○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另案被告吳志榮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3月6日至
3月10日間撥打上開0000000000電話多次紀錄之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955號偵卷)。
⒍另案被告吳志榮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5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4號偵卷)。
㈦如事實欄之㈦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卷)。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南縣
白警偵字第0970003578號警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712號偵卷)。
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南縣白警偵字第0970003578號警卷)。
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另案被告賴進輝上述後壁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被告庚○○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壬○○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參南縣白警偵字第0970003578號警卷)。
⒌另案被告賴進輝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
第9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985號偵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庚○○僅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號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俾渠 等登載聯絡電話於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或寄發簡訊,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己○○、丁○○、丙○○、戊○○、辛○○、甲○○、乙○○及壬○○等8人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被害人丁○○、丙○○、戊○○、辛○○、甲○○、乙○○及壬○○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前述2行動電話門號予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身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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