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霆
(原名:劉傳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宗霆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犯罪集團」、「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內容,宜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告訴人林宗霆」,為「告訴人 莊采穎 」之誤【本院另按:林宗霆係本案被告,並非告訴人,故應予更正】,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林宗霆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林宗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是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被害者 李昱 霆、 王家馨 、莊采穎、 傅瑞瑾 (兼告訴人)、 錢琳雅 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代價約以一帳戶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8,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8,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係為確定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應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 林宗霆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昱霆 、王家馨、莊采穎、錢琳雅及傅瑞瑾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昱霆、王家馨、莊采穎及傅瑞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昱霆、王家馨、莊采穎及傅瑞瑾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錢琳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告訴人李昱霆之網路匯款資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王家馨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宗霆之網路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錢琳雅之網路匯款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昱霆、王家馨、莊采穎及傅瑞瑾、被害人錢琳雅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李宗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104年8月│1萬1,300元│││李昱霆│號「Benwang1209」刊│1日11時│││││登販售HTC廠牌M9手機│許│││││之訊息,致告訴人李昱││││││霆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2│告訴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104年8月│6,000元│││王家馨│號:REGD2064)向告訴│1日13時│││││人王家馨佯稱販售│30分許│││││APPLE廠牌iphone6手││││││機,致告訴人王家馨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3│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104年8月│1萬5,000元│││莊采穎│號「Z000000000」刊登│1日10時│││││販售手機之訊息,致告│32分許│││││訴人莊采穎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4│被害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104年8月│1萬1,000元│││錢琳雅│以帳號「Z0000000000│1日19時│││││」刊登販售嬰兒車之訊│許│││││息,致被害人 錢琳雅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5│告訴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104年8月│9,000元│││傅瑞瑾│以帳號「Z0000000000│1日18時│││││」刊登販售SONYPS4黑│29分許│││││色主機之訊息,致告訴││││││人傅瑞瑾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