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仁德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李如鵑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仁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仁德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為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05年4月25日、26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法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新北院霞民法105消債職聲免24字第01711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5年7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吳仁德表示: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高脂質血症等疾,長期以來均無法工作,每一至三個月定期需由家人陪同至醫院回診,每日由家人輔助固定吃藥,精神用藥有副作用會造成記憶力喪失、腳抖及左右晃動等症狀;目前領有低收入補助每月8,499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與弟弟二人租屋共居,房租及其他生活費用不足的地方係由三位姐妹共同支出,也會輪流來照顧伊並資助餐費每日300元;又伊有一女兒,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每月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也是由三位姑姑資助。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事,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主張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無法工作云云,然依據現代醫學報告,患者倘願配合接受治療,應可適度從事工作,故難認債務人已無工作能力,應尚有能力處理債務,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聲請要件,懇請鈞院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件應裁定其不免責,嗣後債務人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要件,或清償債務完畢或確無還款能力時,再予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欠款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而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為考量,應有工作能力,理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如倘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此不符消債條例立法之用意,本件應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
依債務人於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之理由,債務人應於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清算財團供債權人,惟債務人於基隆地院更生程序進行中,竟授權其母向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領取一空,致債權人無從於清算程序中獲有分文分配,且債務人乃其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地位,至於他人代為繳納保險費,另可本於原因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或請求,而非逕代為解除系爭保險並領取違約金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故債務人業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已為確定之事實,又隱匿其兼差之薪資,另符合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47條之規定,爰請鈞法院裁定移送刑事庭審理等語。
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而衍生債務,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法院自應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大眾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年僅45歲,正值壯年,並非無能力工作,理應積極投入工作或盡量減低開銷,如今卻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此不符消債條例立法之用意。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明細多為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懇請鈞院再予查調債務人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以釐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此外,債務人之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懇請鈞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之財力及收入支出真實狀況。本件應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表示:
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事,以維護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及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本件債務人陳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高脂質血症等疾,長期以來均無法工作,每一至三個月定期需由家人陪同至醫院回診,每日由家人輔助固定吃藥,自裁定開始清算後,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每月8,499元,房租及生活費用不足的地方由三位姐妹共同支出等語。經查,本院依債務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函詢其就診之 馬偕 紀念醫院有關所患病症之相關醫療診斷意見,依該院105年5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2027號函文所載,債務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需穩定藥物服用以控制其症狀,因病人在藥物及電痙孿治療後仍存有妄想及幻覺,干擾病人日常起居,雖病人可執行生活例行照顧行為,但品質不佳,需家人或醫護人員從旁提醒,從目前病人的症狀及參考過去病程,病人難以回復原先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無任何收入所得資料,亦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並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050770733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6日保普生字第10510056680號等件函文,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8日期間未有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各項給付之記錄,其僅自104年6月起迄今為新北市低收入列冊之補助對象,105年1月後迄今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499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按消債條例各該條文內所指之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均是,故本件堪認債務人自104年12月29日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每月受領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目前每月領有8,499元之其他固定收入;至債務人於房租及生活費用之部分受三位姐妹共同資助一節,參其性質,屬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贈與,然因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是以該項收入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予計入。復本院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以及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每月「個人」之生活費用應以12,49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租金5,5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暨電話費1,25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清算卷第52頁),以維持其最基礎生活水準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承上,本件債務人上開補助款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所必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凱基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58頁、第78頁至第101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至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業於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依該裁定理由係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情云云。經查,本件債務人先前未經其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債權人聯邦銀行所指稱之上開案號案件,既未敘明係繫屬於何法院,亦未就其指稱債務人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免責要件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要無所據,均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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