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哲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哲彰犯修正前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後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製雙面膠板壹個、棉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起補充為「經報警處理後,即遭員警逮捕,並扣得自製雙面膠板1個、棉線1條」,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4張」、現場照片數量更正為「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甫於107年7月13日方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著手行竊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欲竊財物之價值,竊取財物之手段與尚未得手之情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雙面膠板1個、棉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被告康哲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9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哲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朱峰宮」,以繩子綁附雙面膠板,將雙面膠板垂入功德箱內,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旋遭廟方人員發現而未得手。
(二)於108年6月7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朱峰宮」,以繩子綁附雙面膠板,將雙面膠板垂入功德箱內,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旋遭民眾000發現而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哲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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