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 彭振芳 被告 許永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命被告登報道歉(還原真相),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加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共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103,000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