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被告 潘明昌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潘玟秀

潘馬瑨 (原名: 潘經太

謝嗣函

謝嗣奇

謝嗣雄

謝幸琴

謝幸品

謝玲媚

潘甘美

謝燕輝

謝利芳

謝玉蘭

謝宗霖

謝蓁儀

蕭秀英

謝文政

謝良瑋

謝佳妤

魏嘉雯

謝政育

謝政宏

謝長評

被上訴人即

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即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潘孟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轄區派出所,並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各1份可稽,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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