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威良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威良明知「樂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25號、第9150號起訴)。林威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樂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洪奐堅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奐堅再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3時25分、16時許,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勝街230巷口與車手會合交款,而林威良則於上開時間搭乘「白毛」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林威良向 黃衫綦 所借得)來到現場下車向洪奐堅收取上開10萬元、15萬元之詐欺款項,其後依「樂天」指示,將2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發現案外人黃衫綦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現場附近,乃通知黃衫綦前來說明,黃衫綦向警方稱該車曾借給林威良使用,警方復通知林威良來說明,林威良於警方尚未確切知悉其為詐騙集團的車手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葉畢華周美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畢華、周美雲、證人洪奐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後,並將款項交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樂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至緯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警方有合理懷疑
被告涉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查,警方從路口監視器錄影發現黃衫綦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現場附近,而通知黃衫綦前來說明,黃衫綦雖向警方稱該車曾借給被告使用,但其同時亦向警方表示監視器影像中之車手並非被告本人而是被告的朋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上情亦經證人張至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警方應係因被告曾向黃衫綦借車且該車曾出現在現場附近以致主觀上單純懷疑被告涉案無誤,尚難以被告向黃衫綦借車乙情,遽謂警方當時就本件已有確切根據而得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且有助於警方之破案及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所犯上開2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予認定及減刑,自有未合。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上開的洗錢罪,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顯然影響量刑,而有違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復有上開⑵之違誤,則原審判決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獲取報酬之數額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擔任車手獲得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該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地點金額匯入帳戶1葉畢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4時35分許,假冒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葉畢華,並佯稱:「因購買土地急需借款」等語,葉畢華因而受騙匯款110年5月10日10時39分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10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周美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19時26分許,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周美雲,並佯稱:急需借款等語,周美雲因而受騙匯款110年5月10日12時9分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15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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