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盧彥廷 原告 郭淑娟 被告 林居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是此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5萬元。次查,原告之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上之流抵約定予以塗銷,此項聲明本質上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經比較所擔保債權額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917,950元【計算式:(551-7地號土地價額:
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200元=2,641,200元)+(2410建號房屋價額276,750元)=2,917,950元】後,債權額較擔保物價額為低,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645萬元(計算式:375萬元+270萬元=6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