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指定期間完成義務勞務,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條件。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4
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7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受刑人於犯本案時年紀未滿20歲,尚屬年輕,係因一時短於思慮,方觸犯本案犯行,又受刑人於犯罪後,業與經法院通知調解日期後到法院參加調解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獲得該等被害人之宥恕,而認受刑人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確保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㈢嗣受刑人於103年10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接受執行,得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於104年1月6日承諾於104年10月20日前履行該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4年2月4日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報到後,均未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
7月17日桃檢 兆護祥 字第62060號函文告誡後,受刑人始於
104年7月21日至10月5日間履行共85小時義務勞務,此有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2日桃檢兆護束字第248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7日桃檢兆護祥字第620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4年10月21日以奶奶身體不好,需協助照顧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5年1月15日,經檢察官同意後,受刑人再於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5日間履行共16小時,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人104年10月21日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人104年10月21日陳述書、義務勞務人104年10月21日之預定履行時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5日桃檢兆護祥字第103389號告誡函文附卷可憑。受刑人復於
105年1月13日以家裡因素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5年3月22日,經檢察官同意後,受刑人卻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多次撥打受刑人電話均無人接聽,與受刑人父親聯絡後,其亦表示聯絡不到受刑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3月1日桃檢兆護祥字第17024號函文告誡,受刑人仍無顧其緩刑可能遭撤銷之後果,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有義務勞務人105年1月13日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人105年1月13日陳述書及悔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6日觀護輔導記錄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日桃檢兆護祥字第17024號告誡函文附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6月17日)迄今已
近2年,檢察官復已兩度因受刑人之聲請而同意受刑人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然受刑人於長達近2年期間僅共履行10
1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及原確定判決所命之240小時半數,且受刑人於105年1月13日第二度聲請展延履行期間後,並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經觀護佐理員以電話聯絡、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均無回應,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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