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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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青松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於107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在同日下午14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仍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廈門街前,不慎與 鄭禎芳 (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並送往醫院救治,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楊青松前揭騎車上路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員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青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至11頁、第81至82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至37頁、第42至4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103年間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