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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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承平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22、3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承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錠拾捌顆(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肆拾玖點玖叁玖伍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承平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對-氯安非他命(下稱PCA)、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bk-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湯承平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4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等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笫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隨即於104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翁偉嘉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湯承平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自其前揭所購買之毒品內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
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8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咖啡包2包,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翁偉嘉而完成交易。嗣翁偉嘉之女友 黃嘉雯 於104年4月28日8時44分許因施用多重管制藥物而導致中毒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為警查獲翁偉嘉施用毒品案件而循線追查毒品來源,翁偉嘉遂於104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湯承平上址住處,復經湯承平同意搜索,在上址住處內,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18顆(合計淨重5.7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
A等成分之咖啡包2包(合計淨重18.0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合計淨重150.053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5.251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承平固供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與證人翁偉嘉見面,但伊沒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8顆、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翁偉嘉,伊也沒有交付上開毒品予翁偉嘉,當時翁偉嘉是到伊家中聊天,後來伊有施用伊自己所有之毒品,翁偉嘉也有自己攜帶愷他命到伊住處施用,伊不知道翁偉嘉為何要說伊有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毒品
買受人翁偉嘉聯繫,翁偉嘉並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有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住處內與被告見面,嗣翁偉嘉之女友黃嘉雯於翌日(28日)上午8時44分許因施用多重管制藥物而導致中毒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為警查獲翁偉嘉施用毒品案件而循線追查毒品來源,翁偉嘉遂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湯承平上址住處,復經湯承平同意搜索,在上址住處內,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18顆(合計淨重5.7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等成分之咖啡包2包(合計淨重18.0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合計淨重150.053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5.2513公克)等情,業據證人翁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
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18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等成分之咖啡包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扣案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63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44606號鑑定書影本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據。㈡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內,販
賣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8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等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證人翁偉嘉等情,業據證人翁偉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4月26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被告沒接,後來被告於翌日(27日)凌晨0時許回撥電話給其,相約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中和中山路與板南路口,向被告購買搖頭丸,其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過去找他,因為其之前跟被告買過一、二次,所以被告知道其過去是要向他買搖頭丸,被告拿給其8顆搖頭丸,及2包毒咖啡也是搖頭丸,數量總共10個,單價都是300元,共3千元,毒咖啡是咖啡粉參雜毒品成分,其從來沒有跟被告共同施用毒品,其都是買回家自己施用,其去被告住處是要購買毒品,沒有在被告住處內施用過毒品等語(見1716號偵卷第40頁、13022號偵卷第9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E19室內,所扣得之搖頭丸2顆(實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藥錠之誤,下同)及含有搖頭丸之咖啡包1包(實為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粉末之誤,下同)都是向被告購買的,其是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向被告購買搖頭丸8顆及含有搖頭丸之咖啡包2包,其是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見面,因為被告就住在附近,後來被告帶其回到被告上址住處拿毒品,總共是3千元,交易當下其就將現金交給被告,其中6顆搖頭丸及含有搖頭丸之咖啡包1包其都施用掉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1、93至94頁),是證人翁偉嘉就關於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細節之證述,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再證人翁偉嘉於10
4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亦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E19室內,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2顆、含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等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品照片1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716號毒偵卷第15至18、32、60至61頁),且觀諸被告與證人翁偉嘉分別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PCA等成分之藥錠,無論外觀、顏色、大小均極為相似,細繹上開藥錠之成分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
PCA、未列管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bk-MDEA)、咖啡因(即興奮劑Caffeine)等成分,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證翁偉嘉證述其為警查扣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等情,應屬事實。
㈢證人翁偉嘉就於104年4月27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地點
,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云云,然證人翁偉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104年4月27日凌晨係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見面,約該處碰面是因為被告住在那邊,後來被告帶其返回被告上址住處內進行毒品交易,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證稱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易是因為警察沒有特別問是不是在被告家中,其也沒有講得很仔細,就沒有特別提到是在被告家中毒品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核無語帶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有在伊上址住處內與證人翁偉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再參以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亦確實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是證人翁偉嘉證稱:渠等係先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碰面,其再隨同被告返回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亦無悖於常情,尚難僅以證人翁偉嘉就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地點前後證述略有不同,即遽認證人翁偉嘉證述有於104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全然不實,而逕自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就有無於104年4月27日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
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咖啡包一節,先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
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伊上址住處內與翁偉嘉見面,當時伊因 施用愷 他命而意識模糊,伊不知道翁偉嘉何時拿走伊之毒品,也不知道翁偉嘉拿走毒品之種數及數量,伊沒有賣翁偉嘉毒品,伊都是去酒店買回毒品後,與翁偉嘉一同施用等語(見13022號偵卷第11至12頁),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向酒店買毒品後,有拿出來與證人翁偉嘉一同施用,所以證人翁偉嘉才說是向伊購買等語(見13022號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有否認證人翁偉嘉遭警方查扣之毒品均係證人翁偉嘉自被告處取得之情形,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改口辯稱:伊沒有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咖啡包予翁偉嘉,翁偉嘉於104年4月27日到伊上址住處後,伊所購買之毒品亦未有短少之情形,伊不知道翁偉嘉為何要指證伊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矛盾,況證人翁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只有去被告上址住處購買毒品,從未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過毒品等語(見13022號偵卷第91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翁偉嘉之事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就本案自始即否認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翁偉嘉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上開藥錠及咖啡包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湯天富陳玲玲 待證被告於警方搜索時所為之自白係遭警方脅迫事項,因本案犯罪事實並未採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查獲之第一級、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修正為:「查獲之第一級、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論罪科刑:㈠按PMA、PCA、愷他命、bk-MDM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
毒品PCA等成分之藥錠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咖啡包等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5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有妻小,父親年事已高,母親目前在洗腎中,一家經濟來源皆仰賴被告,被告有正當工作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圖利,數量不少,其中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150多公克,並間接造成黃嘉雯死亡,為求遏止社會近來毒品氾濫之風,殊無顯可憫恕可言,被告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沒收說明: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PCA等成分(無法析離)之藥錠18顆(合計驗餘淨重5.7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等成分之咖啡包2包(合計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149.9395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價金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累犯,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不合。㈡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被告於104年4月26日22時許購人第二、三級毒品,隨即於
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販賣部分第二、三級毒品予翁偉嘉,足見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被告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進而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附隨關係,屬吸收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吸收於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原審論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二罪併罰,亦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重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造成黃嘉雯死亡,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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