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鴻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日凌晨4時24分許,由陳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林仔」至新竹市○○區○○路○○○號附近後,「阿林仔」與陳三鴻遂先後下車,並由「阿林仔」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外觀類似剪刀之不明工具兇器1支(未扣案),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推由「阿林仔」以上開不明工具破壞 葉文弼 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門鎖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電鑽1組(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由陳三鴻駕駛2785-M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林仔」離去,而足以生損害於葉文弼。嗣因葉文弼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陳三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第18、19頁,105年3月24日偵訊筆錄)1件。
三、查被告及「阿林仔」於行竊當時所使用外觀類似剪刀之不明工具1支,足以破壞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之鑰匙孔,此有該車門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7號卷第12頁),足見該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揮刺、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核被告陳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有毀損門鎖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查被告陳三鴻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500元,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於偵審時尚知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本件被告與「阿林仔」共同竊得之電鑽1組,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且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阿林仔」於行竊時所攜帶外觀類似剪刀之不明工具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該工具現在何處,既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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