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69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93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凱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49號、第860號、第932號、第1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冠成汽車商行,乘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瓶2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拉加禾幹部落廣場,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板手,將 張春暉 所有農用搬運車上的電瓶1個卸下並竊取得手後離去。
(三)於107年1月3日7時27分前之某不詳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見 張慶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疏於看管,即竊取該車輛之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
(四)於107年1月5日4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 李享倫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報廢電瓶15個及停放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其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花蓮縣○○鄉○○村○○○道路上(已發還)。
(五)於107年1月23日16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瑞北35之15號旁 劉志明 所有之停車場,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板手,將劉志明所有之車輛上輪胎7個(含鋁圈)卸下並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乙○○主動向警坦承,並偕同員警至其住所扣得上開輪胎(已發還)。
(六)於107年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旁廢車場,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檳榔剪,為竊取劉志明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約7至8公尺)而開始以上開檳榔剪剪斷上開電纜線,於尚未將電纜線綑綁完畢前,即為劉志明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檳榔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
二、案經劉志明、張春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明、張春暉,證人即被害人張慶隆、李享倫、丙○○之指述及證人 張俊樺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全長7至8公尺,非捲捆收納無法隨身攜帶收納,自應以其捲捆收納完畢方能認為其已經建立自己對於該電纜線之持有,而至該時點方屬既遂。本件證人劉志明於警局證稱其當場發現被告正在竊取其電線,當時看到他正在綑電線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尚未建立對於該電纜線之持有,其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但其已著手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事實攔一、(五)部分所為,係其於107年1月24日因事實欄一、(六)部分行為經警逮捕時,主動向警坦承有該次竊取行為,並偕同警方至其住所取回其竊得之輪胎,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刑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鳳警偵字第1070001682號卷第1頁),故被告主動供承有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行為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於事實欄一、(二)、(五)部分行為攜帶板手、一、(六)部分行為攜帶檳榔刀而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但其板手與檳榔刀均係作為竊取電瓶與電線所用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攜帶傷人之主觀意圖,然其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事實欄一、(四)部分行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一、(五)、(六)部分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並考量各行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明被竊物品之價值,及審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現有多件竊盜案件繫屬,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而有3名子女,其中
1名尚未成年,被告入所前由被告照顧。被告務農,半年約收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須支付1萬多元汽車貸款,還要照顧父母,父親癌症第3期,每月均須回診,本次是因為生病家裡急需用錢才會竊取被害人的財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6次竊盜行為,雖除事實欄一、(五)、(六)被害人同一外,其侵害之個人法益並非同一,但其6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6年9月至106年1月之期間內,犯罪行為高度密集集中於約5月之期間內反覆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部分,雖各罪受宣告之罪名包含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等不同罪名,但其行為事實均係竊取容易銷贓之電瓶、電線、輪胎或短暫代布使用之車輛,足見其竊取財物之動機與目的均在於快速取得贓物所換得之經濟價值提供自己之所用。是上開竊盜及贓物行為部分,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手段與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高度相似,其於短時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竊盜之行為,其各宣告刑對行為人品行與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非難,與期待以自由刑矯正及警惕受刑人之目的,均有高度之重疊。又受刑人所犯財產犯罪,並未造成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是綜合上開受刑人之各行為評價,應認其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對於受刑人矯正與非難之效果,隨其反覆重複而邊際效應遞減,若機械性之累加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將使受刑人所受刑罰過苛,亦超越矯正受刑人行為之所必要,有違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制度恤刑之意旨。是本院考量其罪責相當與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聲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本件被告雖前經本院通緝,然其緝獲地點即係其前已陳報之居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有遊蕩之情形。被告自述務農,僅因自身疾病與家中經濟困難而犯罪等語,雖被告確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然而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純係懶惰成習而犯罪,而非出於其他經濟困窘之動機,自無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範之保安處分為本院之裁量事項,本院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非出於經濟困窘而犯罪,而有竊盜之習慣等情,且審酌被告之行為均係竊取電瓶、電線與輪胎等價值非高之物品,情節尚非重大,若於刑罰之外另予以至少1年6月之強制工作處分,其所受之處罰將與其行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失衡平,而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之要求。故檢察官上開聲請,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六)部分行為所用之檳榔剪1支業已扣案,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鳳警偵字第107000130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事實欄一、(二)、(五)部分行為所用之板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與無謂耗費,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被告變賣,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次行為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四)部分行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一、(五)、(六)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六)│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剪壹支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電瓶│丙○○│2個│├──┼─────┼───┼───┤│2│電瓶│張春暉│1個│├──┼─────┼───┼───┤│3│電瓶│張慶隆│1個│├──┼─────┼───┼───┤│4│報廢電瓶│李享倫│1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