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個、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敏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月5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107年4月24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1友人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敏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各2份,見警卷第28至38)、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39至4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1個吸食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又曾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猶未能改正此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造成施用者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難以維持常人般之生活起居,然其仍執意為之,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贓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且由前妻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衣服印花印刷(收入詳卷)、入監前獨居且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供稱:我在還沒有被警察採驗尿液前,就有承認我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對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查本件於執行搜索前,承辦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業已自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發覺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參卷附譯文及鑑定許可書,非因被告供述始發覺本案犯罪,被告自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另案搜索時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
1之被告友人租屋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6個、藥鏟2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且扣得地點與施用地點相同,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為108年5月21日晚上9時,又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甚近,應足認係本案施用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查另案搜索時另扣得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參警
卷第31、37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因卷內無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足以確認該等物品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成分,自難予以諭知沒收。又另案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3室扣得之吸食工具2組、削尖吸管5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渣袋28包、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話2支(見警卷第32頁),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該等物品均係其所有、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警卷第6頁),惟因扣得地點與被告所述之本件施用地點相異,復無證據證明確係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因與本案犯行間難認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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