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乙○○
             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就其積欠原告之裝潢工程餘款,於民
國87年9月13日簽發一紙88年2月16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
同)71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15,000元及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止日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
而被告於97年4月24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收到
起訴狀繕本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即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所
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簽發之前揭本票,於提示後既未付款
,原告即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額所示款項及自到
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5,000元及自到期日即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准許
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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