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佩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0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87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各1紙影本為證:
㈠原告因融資貸款4,840,175元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
於93年3月1日自該公司受讓被告丙○○所簽發、以96年3月
30日為發票日、面額7,875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嗣經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鈞院於94年9月19日作成94度裁全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時,
已在原告取得該紙票據之後,且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並不
知被告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何爭執,自與被告應否
付款無關。
三、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則上不得以原因關係之瑕
疵對抗執票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
價或對價不相當之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責舉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因融資貸款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3年
3月1日自該公司受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
,卻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
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前以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未繼續提供保全服務為由終止雙
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返還其預付保全費用所交付之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7732號諭
金龍保全有限公司禁止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之假
處分等情,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
日中信銀土城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民事裁定影本可憑;然
該裁定僅禁止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未擴及
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亦未併宣示應即交還票據;而準用於假
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
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
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所謂「繼受人」,除因自然人死亡或公
司合併而概括承繼其一切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外,於
確定判決係以債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必訴訟繫屬後因
訴訟當事人之移轉而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61年臺再
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前開條文所稱「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基於受僱人、學徒或
與占有人有同財共居等內部關係而受該他人指示為輔助占有
之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租賃、借貸或貼現等專為其自
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尚非占有輔助人,即應歸
入同條所謂之「繼受人」項下判斷。茲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
預付保全費用、任意交付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
6條規定負有擔保支付義務之被告,應屬票據債務人,並非
該票據之權利人;且前揭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終止契
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對人之法律關係,被告復未證明
原告業因合併而概括承繼伊與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就前揭保全
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或原告係基於家屬、受僱人或學徒等
關係而受該公司指示占有系爭支票,則上述保全處分裁定之
執行力,自不及於原告。
㈢執票人及其前手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本應依其取得支票時之
權利狀態判斷;而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基於保全契
約關係正當取得系爭支票,其後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持有系爭
支票之保全服務契約(負擔行為)雖經被告合法終止;然其
先前為預付保全服務費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金龍保全有限公司
之處分行為,基於物權之無因性,仍不受影響( 王澤鑑 著「
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2冊第200、201頁、「民法債編總論
」第2冊第25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281頁參
照),民法第263條規定所準用之同法第259條,亦係依不當
得利法則訂明得請求對方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是以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僅在法律上課予金龍保全有
限公禁止提示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改變金龍保
全有限公司先前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之地位,則自金龍保全有
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即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無票據權利人。
㈣原告既因融資貸款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
,即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無從適用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讓其繼受前手金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於94年9月19
日作成之後,併已知悉其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契
約契約之爭執內容,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援用其與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執對抗原告(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66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85年度台簡上
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系爭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而原告於發票日提示該紙票據既未獲兌現,自得依前述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