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探索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6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就附表編號
一至五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叁仟玖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探索出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受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而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先後自該公司取
得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經分別於表列之提示
日為付款提示後,均未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73,945元及就附
表編號1至5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5紙、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2件、受讓同意書4紙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經原告
於附表所列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既未兌現,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按票據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873,945元及就附表編號1至5之票面額各自表列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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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
├──┼─────┼─────┼────┼────────┼────┤
│1│WL0000000│$892,502│96.08.16│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08.16│
├──┼─────┼─────┼────┼────────┼────┤
│2│WL0000000│$924,636│96.09.18│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09.19│
├──┼─────┼─────┼────┼────────┼────┤
│3│WL0000000│$1,822,643│96.10.18│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10.18│
├──┼─────┼─────┼────┼────────┼────┤
│4│EY0000000│$817,216│96.11.18│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11.19│
├──┼─────┼─────┼────┼────────┼────┤
│5│EY0000000│$1,416,948│96.12.15│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