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興國 被上訴人即原告 熊國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上當事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