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卓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卓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YOSAEBA」之成年人謀議,由「RYOSAEBA」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SR台灣草圈討論群」中,張貼販賣大麻毒品之訊息,有意購毒者,需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支付價金,若購毒者未持有USDT,可與李卓育(使用暱稱「派小星」)聯繫(李卓育均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聯繫),詢問與價金等值USDT之新臺幣數額(加計李卓育之報酬)後,匯款至李卓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李卓育再以自己電子錢包內之USDT,將與購毒價金等值之USDT轉入「RYO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RYO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約定地點,供購毒者前往該處取走,李卓育則可從中分得相當於價金6%之報酬。謀議既定,李卓育即與「RYOSAEBA」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先後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般洗錢犯行。嗣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李卓育(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5、388頁,原審卷第84、121、123、16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 覃泓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25至37頁、卷二第69至73頁),並有中市刑警大隊偵一隊偵辦Telegram暱稱SR涉嫌販賣毒品案示意圖、員警偵查報告4份、覃泓維(使用暱稱「Jonyonhisway」)與「派小星」、「RYOSAEBA」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使用帳戶登入IP位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968號函、系爭帳戶入金虛擬帳號、錢包列表、交易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話明細、基地台位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307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用戶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7024S號函檢送被告註冊、IP登入資料、交易明細、暱稱「SR」及「派小星」之Telegram設定資料、被告與「
RYOSAEBA」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Chill計劃小組」Telegram對話紀錄、「派小星」帳號及「SR台灣草圈討論群」群組截圖5張、覃泓維與「派小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原審111年聲搜字第1466號搜索票、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66號裁定(覃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6、39至108、117至260、275至339、359至3
60、371至388、585至598頁、卷二第3至43頁,偵卷第35至5
3、67至95、103至133、161至171、207至227頁,原審卷第71至7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就每次交易可分得相當於購毒者匯入價金6%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12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
點、交易重要事項都是覃泓維與販毒者「RYOSAEBA」自行洽談,被告並無參與,被告僅依覃泓維之指示,將所換得之USDT匯入覃泓維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利覃泓維與「RYOSAEBA」交易,被告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被告與販毒者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而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要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伊知悉購毒者會私訊「RYOSAEBA」表明購買何種毒品,雙方談妥後,「RYOSAEBA」再給予購毒者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供匯入毒品價金,若購毒者沒有虛擬貨幣,「
RYOSAEBA」會請購毒者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再幫購毒者打到「RYO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RYOSAEBA」確認收到價金後,會使用埋包方式或空軍一號地點,買家再去取毒品,伊知道覃泓維是在購買毒品大麻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254至258頁,原審卷第8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實係為「RYOSAEBA」向購毒者收取購毒價金,猶為「RYOSAEBA」分擔此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於覃泓維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含被告之報酬)匯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後,即以自己電子錢包內之USDT,將與價金等值之USDT轉入幕後販毒者「RYOSAEBA」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夥同共犯「RYOSAEBA」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RYOSAEBA」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時空重疊之情,且係被告向覃泓維收取不同次購買大麻之買賣價金之行為,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要難採認。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7次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153、165頁,本院卷第97頁),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經原審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經查被告於筆錄所稱,有2名對象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頻繁向S.R販毒集團購買毒品等情事,惟帳戶交易資料無法個化前揭對象,故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有中市刑警大隊112年3月23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10353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另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9619號被告李卓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3日中檢永平111偵39619字第1129036976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37頁);再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經查本案未因被告李卓育筆錄陳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亦未因此查獲相關販毒事證,被告李卓育僅提供上手虛擬貨幣帳號,惟虛擬帳戶皆非本國交易所之錢包,故無法查緝等語,有中市刑警大隊112年7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2663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另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被告李卓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查獲被告李卓育之上手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4日中檢介平111偵39619字第112908233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5頁),固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雖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並無不合。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7次,非偶一為之,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且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7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針對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輕法重個案,顯不相侔,辯護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即難採憑。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家中父母年邁,需要被告幫忙,請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與他人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同時提供洗錢管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度,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有別,兼衡酌被告自陳其為研究所肄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在家中農場幫忙,經濟狀況普通,無子女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69頁所附原審法院112年贓款第12號收據),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以示懲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係取得相當於交易價金6%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該等報酬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附表一),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全數繳回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所附原審法院112年贓款第12號收據,被告繳回4242元,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301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繳交超過犯罪所得之1224元及其餘扣案物品,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家中父母年邁,需要被告幫忙等語,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俱無足採,已如前述。
被告在本件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不合於法定緩刑條件,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覃泓維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與「RYOSAEBA」約定購買價格232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232USDT轉入「RYO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6900*6%=414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均沒收。2覃泓維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與「RYOSAEBA」約定購買價格551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551USDT轉入「RYO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16000*6%=960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3覃泓維於111年3月9日某時與「RYOSAEBA」約定購買價格230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230USDT轉入「RYO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7000*6%=420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4覃泓維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與「RYOSAEBA」約定購買價格230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230USDT轉入「RYO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該處取走。7000*6%=420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5覃泓維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與「RYOSAEBA」約定購買價格73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然李卓育僅將54USDT(起訴書誤載為540USDT)轉入「RYO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將差額600元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匯回覃泓維,「RYO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0000-000)*6%=96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元均沒收。6覃泓維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與「RYOSAEBA」約定購買價格142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匯款43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142USDT(起訴書誤載為230USDT)轉入「RYO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4300*6%=258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均沒收。7覃泓維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與「RYOSAEBA」約定購買價格248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匯款75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248USDT(起訴書誤載為230USDT)轉入「RYO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7500*6%=450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扣押時地1捲菸器1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前(AMV-7297號自小客車)2大麻1包(毛重5.2公克)3小米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4菸草1包(毛重4.6公克)5中國信託存簿1本6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7電子磅秤5台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屏東縣○○鄉○○村○○巷000號8研磨器2個9分裝袋1批10捲菸紙2盒11捲菸器2個12中國信託存簿2本13菸草1罐14包裝袋2個15包裝袋3個(內含大麻殘渣)16大麻結晶球3顆(毛重3.2公克)17毒郵票3張18大麻巧克力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