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科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科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科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科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玉簡字第56號、105年度玉簡字第9號、105年度簡字第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3、4宣告刑之總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59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5日│104年6月8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5日1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8│署104年度偵字第4467│署104年度偵字第13210│署105年度偵字第91號│││號│號│號│、第829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玉簡字第56號│105年度玉簡字第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105年度簡字第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5日│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玉簡字第56號│105年度玉簡字第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105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22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