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 律師被告 劉龍驤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吳青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被告 游春美 (即 江榮志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雖記載原告對被告劉龍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7月10日」、對被告游春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8月15日」等語,惟查,原告所請求之起息日應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5頁);又原告之起訴狀之繕本應係於112年7月9日、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1頁),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編號出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主文欄第一項113年7月10日112年7月10日2主文欄第二項113年8月15日112年6月29日3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5日112年7月10日、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