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6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4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林首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蔡明哲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明駿 即 陳燕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明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及勞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彰化縣及高雄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羅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