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0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他人毒品案件,蒐證過程中發現陳文忠涉嫌購買毒品而通知陳文忠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文忠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意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F144)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