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3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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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考試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3號訴願人 許亦伶 上列訴願人因考試等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7月6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106年3月14日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
22日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及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因考試及退學等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訴願人主張上開裁判就其申訴案處分書迄未判決,請補判之,並請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刪除理由部分文字、更正個人資料等語。惟訴願人訴願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2月25日收文)係以電子傳送影本,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經本院秘書長以111年5月20日秘台訴字第111001026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並由訴願人於111年5月24日收受在案,此有訴願人蓋章收受的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訴願人迄今未依法補正。依前開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周占春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訴願人如就上開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7月6日
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106年3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部分之訴願決定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如就上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
22日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部分之訴願決定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