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即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2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訟訴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5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10號提存卷宗等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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