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霜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霜明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每公升0.55毫克標準,即明顯可見其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復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乃被告霜明達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附近小吃店內飲酒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41mg/L(即每公升
1.4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02年5月14日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從而,被告霜明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惟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3號被告霜明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霜明達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附近小吃店內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霜明達 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4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霜明達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41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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