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135號聲請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明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66,936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12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聲請人非受款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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