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羽翔(原名吳定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羽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高銘 吉」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林森北路」更正為「新生北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羽翔侵占告訴人 高銘吉 所遺失皮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3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清償債務,率爾為本件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承擔本件盜刷損失之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告訴人高銘吉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業因行使而交還東方情人酒店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高銘吉」署押3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被告吳羽翔(原名吳定融)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翔(原名吳定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6日晚上至翌(2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林森北路口,拾獲高銘吉所有遺失之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高銘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侵占入己,嗣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同年月27日凌晨2時57分、2時58分、2時58分許,持上開3張信用卡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東方情人酒店,冒用高銘吉之名義刷卡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3萬元,以清償所欠之酒錢12萬元,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高銘吉」署名共3枚,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該酒店之營業人員以行使之,使該酒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吳羽翔清償所欠酒錢,足生損害於高銘吉、東方情人酒店及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銘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羽翔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高銘吉皮包,並於│││自白│103年9月27日凌晨2時57分、2時58分、││││2時58分許,持告訴人高銘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於東方││││情人酒店刷卡4萬元、5萬元、3萬元,││││清償所欠酒錢,並於簽帳單上簽「高銘││││吉」署名之事實。│├──┼──────────┼─────────────────┤│2│告訴人高銘吉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高銘吉所有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遭被告侵占,││││並持以盜刷之事實。│├──┼──────────┼─────────────────┤│3│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告訴│被告有持告訴人高銘吉所有之聯邦銀行│││代理人 葉忠錡 之指訴│信用卡盜刷4萬元之事實。│├──┼──────────┼─────────────────┤│4│告訴人玉山銀行之告訴│被告有持告訴人高銘吉所有之玉山銀行│││代理人 顏光男 之指訴│信用卡盜刷5萬元之事實。│├──┼──────────┼─────────────────┤│5│證人 潘志成 即東方情人│證明被告欠東方情人酒店10多萬酒錢,│││酒店業績幹部之證述│並於103年9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進入││││酒店,持告訴人高銘吉之3張信用卡給││││伊,刷卡清償所欠酒錢之事實。│├──┼──────────┼─────────────────┤│6│證人 蔡玟霖 即東方情人│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凌晨2時57分│││酒店會計之證述│ 許起 ,持告訴人高銘吉之3張信用卡,││││分別刷卡4萬元、5萬元、3萬元之事實││││。│├──┼──────────┼─────────────────┤│7│證人 張郁佳 即東方情人│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凌晨2時57分│││酒店服務生之證述│許起,持告訴人高銘吉之3張信用卡刷││││卡之事實。│├──┼──────────┼─────────────────┤│8│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高銘│││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吉所有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簽帳單影本3張。│行信用卡後,持該3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高銘吉」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相同法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視之,應為包括一罪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且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高銘吉」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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