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仲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仲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仲崴於民國98年間起受僱於 穎蓮 承銷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99年8月間至100年3月3日止之期間,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向松達商店等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5,621元。
二、證據:㈠被告趙仲崴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賴奕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錦雪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趙仲崴職員(工)資料卡及聘僱契約書。
㈣穎蓮承銷/豪利出貨單、業務收款日報表影本及趙仲崴簽立之切結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遲未賠償穎蓮承銷有限公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