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雅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古雅琪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雅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 邵胡熒 6,000元、被害人 林家弘 5,100元、被害人 張紫綺 1萬8,000元、被害人 蔡佩吟 3,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24日,應予更正)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8月1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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