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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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兼

受刑人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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