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8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9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雅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鳳栩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80號被告洪雅雯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雯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86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昌路86巷無號誌之交岔口欲左轉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在未劃分標線道路行駛應靠中央右側行駛,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鳳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昌路86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雙方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鳳栩因而倒地並受有輕微頭部挫傷、胸壁挫傷、雙膝及左大腿擦傷(2X2公分、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鳳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雅雯自白其有過失犯行,(二)證人王鳳栩於警詢中之證詞、偵訊中之結證,(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肇事照片數張,(四)高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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