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原   告  莊滿
被   告  姚佳芬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招致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申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吳毓慶 所申辦土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貨運方式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連士軍
」之人士。嗣該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
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設定,否則將遭溢扣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6時50分、7時31分、7時3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3萬元、3萬元,
共計119,96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而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
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
損害具備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6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為代辦公司打來詢問是否需要貸款,並
稱認識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襄
理可以幫忙辦理貸款。我們因為缺錢且信用有瑕疵,方交由
代辦公司申請貸款,也因為信用有瑕疵,所以代辦公司要求
必須提供存摺,要幫我們作交易紀錄,使帳戶看起來像有資
金流動,故於100年10月2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代辦公司,翌日對方收到後要我們等3個工作天後
去合作金庫銀行對保,同年月27日土地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
後,就去報警,警方叫我們看看詐騙集團有無聯絡,可以錄
音,因此我27日打給詐騙集團並錄音。之前也都有通話紀錄
可以查詢,且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確實是遭到詐騙才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亦無過失可言,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將其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吳毓慶設於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士軍」之人。嗣該名自稱
連士軍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
10月27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告網
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如未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設定將遭溢扣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6時50分、7時31分、7時34分,分別匯款29,980
元、29,980元、3萬元、3萬元共計119,960元,至上開帳
戶。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2號、第2913號、
第2914號、第2915號、第2916號、第3371號、102年度偵字
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29號、第67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將其設於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吳毓慶設於土地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士軍」之人。嗣該名
自稱連士軍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0年10月27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原
告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如未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取消設定將遭溢扣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
午6時34分、6時50分、7時31分、7時34分,分別匯款29
,980元、29,980元、3萬元、3萬元共計119,960元,至上
開帳戶。嗣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
之行為,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2號、第29
13號、第2914號、第2915號、第2916號、第3371號、102年
度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729號、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報案三聯單、匯款收據、雲林地
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62號、第2913號、第2914號、第
2915號、第2916號、第3371號、102年度偵字第455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北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29號、第67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8
頁、第26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10
2年度偵字第455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729號、第
673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即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其先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使本件詐騙之侵權行為容易遂行之故
意或過失一情,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係因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代辦公司,伊
也是受到詐騙之被害者等語。經查,吳毓慶申請,由被告所
使用門號為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見雲林地檢10
1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卷)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33分
接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來電,翌日下午2時28分至
3時42分間,亦有4通上開相同號碼之通話紀錄,吳毓慶所
使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見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卷)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2時23分亦
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電。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申請人為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速捷公司),且快速
捷公司確係以協助申辦貸款為其經營項目之一等情,有0000
000XXX號、0000000XXX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快速捷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
資訊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卷節影
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6號偵卷節
影卷),足認被告辯稱係因代辦公司電話詢問是否協助辦理
貸款事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有合作金庫銀行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資訊可佐(見雲林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卷節影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6號偵卷節影卷),而被告配偶吳
毓慶所使用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確實亦於100年10月25日
下午12時57分接獲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來電,有0000000X
XX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
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
卷節影卷),亦核與被告辯稱因詐欺集團稱要向合作金庫銀
行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等語相符。另參以被告曾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辦理貸款相關事宜,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錄音無誤,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到詐騙方交付
上開帳戶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自難謂被告為詐欺集團
之幫助人。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9,9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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