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三號抗告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時,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伊於原審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且鑑定結果亦認該印文與伊留存於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符,乃原第二審未要求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舉證,反命伊證明未授權訴外人 陳慶忠陳振裕 (下稱陳慶忠等二人)簽發系爭本票,無異要求伊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顯然錯置舉證責任之分配。且無視伊無可能於議價前即將開立好之本票交付予陳慶忠等二人之一般社會經驗事實,反以「衡諸現行公司作業需要,公司為因應業務龐雜,同時有多套印文供作使用,亦屬常態」,逕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伊所有;又陳慶忠等二人及訴外人 陳玫娟 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證述不一,互有矛盾,竟予採信;對於證人 郭聰明 之證言,全然未予審酌,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經查原第二審係依證人陳慶忠等二人及陳玫娟之證詞、抗告人自承公司有二套大、小章等情,認定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另依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之授權書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所親簽、競標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抗告人須簽發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三即新台幣九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及陳慶忠等二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九十六年七、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績表、九十六年度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齊全之公司文件,認抗告人確有授權陳慶忠等二人參與競標並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舉證責任錯置、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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