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雅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4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再經本院於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聲請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89年7月28日經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復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殘餘刑期2年6月又8日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村○街路○○巷○號「新街民宿」3樓加蓋房屋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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