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10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107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
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賠字第54、55、56、57、58、
59、60、61、62、63、64、65、66、67、68、69、7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104年度全字第99、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13號等事件,承審的合議庭法官,以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09年11月
25日109年度賠字第54、55、56、57、58、59、60、
61、62、63、64、65、66、67、68、69、7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更換上開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承審法官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國家賠償案號│├──┼──────────┼──────────────┤│1│109年訴字第107號│下列17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109年度賠字第54號││││109年度賠字第55號││││109年度賠字第56號││││109年度賠字第57號││││109年度賠字第58號││││109年度賠字第59號││││109年度賠字第60號││││109年度賠字第61號││││109年度賠字第62號││││109年度賠字第63號││││109年度賠字第64號││││109年度賠字第65號││││109年度賠字第66號││││109年度賠字第67號││││109年度賠字第68號││││109年度賠字第69號││││109年度賠字第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