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聲請人 陳弘斌 相對人 謝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及票據號碼為591432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票號591432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空白)年11月2日」,年部分為空白,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該本票發票日難以辨識,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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