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度訴字第70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7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70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109年
8月19日台資字第1090000630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年度上國字第27號上訴最高法院所分之股別、案號及最高法院判決書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經最高法院書記廳109年7月24日台資字第1090000571號函,以訴願人僅稱「因公益依法申請」,並未具體說明「公益」內容,請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於文到7日內補正。
訴願人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109年8月3日信函,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8月7日院獻審字第1090003585號函轉最高法院,該信函稱「用途公益及訴訟,另查判決書類本當依法公開,易言之,人民不須報備理由方得申請持有」。最高法院書記廳以109年8月19日台資字第1090000630號函(下稱109年8月19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院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以109年7月24日台資字第1090000571號函通知台端於7日內補正『公益』之內容,惟台端仍未就申請資訊公開之公益目的為具體說明,所為申請與規定不合。三、本院並未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上訴事件,附此指明。」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最高法院109年8月19日函假「未具體公益目的」為由否准訴願人政資申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最高法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 陳明 其因公益申請系爭資訊,惟就公益內容未為具體說明,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最高法院既未受理臺高院
105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上訴事件,系爭資訊並不存在,109年8月19日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若政府資訊非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自無從提供。
二、訴願人向最高法院陳明「因公益依法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經最高法院通知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補正,具體說明「公益」內容,訴願人109年8月3日信函已補正陳明申請系爭資訊「用途公益及訴訟」。又最高法院既未受理臺高院
105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上訴事件,則就訴願人申請提供有關上開上訴事件的系爭資訊,既不存在於最高法院,該院自無從提供,109年8月19日函否准所請,所持理由,部分雖然不太恰當,惟就應駁回訴願人申請的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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