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宇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宇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婚後小孩陸續出生,生活花費增加,又因曾玩線上博弈網站,輸了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家人幫忙還了一部份,目前還欠200多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不提供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00多萬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038,227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1
25、137、139、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自112年9月1日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月薪約定31,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約27,000元,先前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同事處不好所以離職。之後打算假日兼差做拆貨櫃人員,拆1個櫃大概是1,400元,1天可以拆2個貨櫃,1個月兼差約可多賺10,000元至15,000元,伊確定會去兼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112年9月份薪資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10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110、111年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43,185元、45,23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而聲請人陳述現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約定31,000元,加計日後兼差每月可增加收入約10,000元至15,000元,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41,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總計:27,07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可採。
⒉就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
分別為000、0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61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經聲請人到庭表示其2名子女每月各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6,000元,並提出領取上開津貼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71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子女之母親平均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11,576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子女-5,000元-6,000元)÷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堪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總計:2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賸餘約13,924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038,227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924元所計算,尚須逾12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038,227元÷13,924元÷12月=12.19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證券價值約166元、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5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有價證券財力證明一覽表、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53、107頁),並經聲請人陳報系爭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機車價值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