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上訴人即被告鐘正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四、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鐘正明(下稱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偵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稽,是被告被訴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2年4月25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允宜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為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及所適合之情形,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第一審判決亦未及適用新法,而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乃予撤銷,改諭知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條文之修法理由說明,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應由繫屬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並於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之判決,原判決未依規定,自為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逕為不受理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六、惟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且就原判決已為論敘及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既經第一審為科刑判決,原審予以撤銷,改判不受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09年11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載稱:「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